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脊椎醫學研究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有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訂有明文。而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脊椎醫學研究基金會之臨時董事(長),惟聲請狀未經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難認已具備前揭規定之程式。另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亦未經聲請人繳納。為此,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之格式提出書狀(聲請狀),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記載方法製作提出補正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