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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脊椎醫學研究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141660856函命相對人財團法人脊椎醫學研究基金會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第10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相關文件報送財團法人海棠文教基金會(下稱海棠基金會)審查,如屆期未完成改選或未將相關文件報送海棠基金會審查,第9屆董事自114年6月30日屆滿時,當然解任,而相對人雖於114年6月30日將第10屆董事改選資料報送海棠基金會審查,惟資料缺漏仍不積極補件,迄今無法完成第10屆董事改選之許可及變更登記作業,相對人第9屆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後,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無法召開董事會,已影響法人正常運作,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選任該法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證。

二、又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文規定,且查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從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以確定相對人之董事人數,及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人選,並請被推薦之人選出具願意擔任臨時董事之書面及記載聯絡方式(電話及地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114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856號函及送達相對人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海棠基金會往來函文(應含相對人114年6月30日脊博字第00001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並說明海棠基金會就相對人改選董事不予許可及變更登記之原因。 3 相對人法人登記資料。 4 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人選,並請被推薦之人選出具願意擔任臨時董事之書面及記載聯絡方式(電話及地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