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田方倫即財團法人和諧孝悌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林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和諧孝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和諧孝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115年2月23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139196號函、相對人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簽到單、原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