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美玟即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已階段性完成徐千田博士志業,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報請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14年1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4167000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衛生福利部114年11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41670004號函、董監事名冊、114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新聞紙公告、法人登記證書、章程、114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單、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綜合損益表2份、資產負債表2份、有價證券增減表、財產總額清冊、監察人審查書、115年3月10日董事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3-24頁、第47頁、第57-71頁、第75-9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