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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徐美玟即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徐千田防癌研究基金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董監事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議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監察人審查書、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新聞紙公告等件,然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載文書,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

一、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

二、法人解散、選舉清算人之第14屆第8次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補正(其上應記載清算人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四、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依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記載就任日期為114年10月16日,然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為114年10月16日之前,可見上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聲請人就任前即造具,於法未合)。

六、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於10日後提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證明文件。

七、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電子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