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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最近1次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民國100年4月13日,該屆董事之任期自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惟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發函令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相關文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人許可,屆期未完成,第4屆董事將依財圑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惟相對人截至115年1月8日止,仍未將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相關文件報送審查,該法人第4屆董事自114年6月30日起即當然解任,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無法召開董事會,已影響該法人依財圑法人法第44條所定職權正常運作,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為由,依財圑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證。再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文規定,且查其立法理由揭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從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以確定相對人之董事人數,及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人選,並請被推薦之人選出具願意擔任臨時董事之書面及記載聯絡方式(電話及地址)。

三、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之格式提出書狀(聲請狀),故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記載方法製作提出補正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相對人法人登記資料 2 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人選,並請被推薦之人選出具願意擔任臨時董事之書面及記載聯絡方式(電話及地址) 3 聲請人114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846號函及送達相對人之證明 4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格式之書狀(應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蓋章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