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0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宛蘋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最近1次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民國100年4月13日,該屆董事之任期自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惟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發函令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相關文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人許可,屆期未完成,第4屆董事將依財圑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惟相對人截至115年1月8日止,仍未將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相關文件報送審查,該法人第4屆董事自114年6月30日起即當然解任,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無法召開董事會,已影響該法人依財圑法人法第44條所定職權正常運作,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依財圑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務部民國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釋可資參照)。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惟若財團法人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董事會設置董事9至15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又相對人原設有9席董事,最近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日為100年4月13日,該次變更為第4屆董事及董事長就任登記,任期自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及第4屆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遲未改選董事,乃以114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846號函令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相關文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人許可,屆期未完成,第4屆董事將依財圑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相對人迄未將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相關文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人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及後段規定,相對人第4屆董事已當然解任,現已無從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為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以推動人類器官移植
、癌症腫瘤及腎臟疾病之臨床治療與基礎研究為目的,並辦理相關宣導及病患聯誼活動、推廣器官移植觀念、補助醫療費用、設立獎勵金、研究中心以整合與落實相關研究及人才培育為宗旨,復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中段規定:「每屆之董事應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及其董事會目前情狀、設立目的等情,依聲請人所推薦之陸宛蘋、曲慶浩、林秀真、陳蕙君、許郁婷、林良楓、陳繼普、林淑芬、金世朋等9人間,自選任臨時董事(長)補正狀所呈推薦人選列表「專業領域」欄位所載,前述推薦董事人選,已有5位具有相關非營利組織管理經驗,其餘分別具有會計及法律專業,可協助相對人整頓財務及組織運作,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渠等亦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有渠9人出具之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認聲請人所推薦前開人選,應為適任人選,故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再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附表編號1陸宛蘋現為財團法人海棠文教基金會顧問,且具非營利組織管理及實務運作、組織管理及財務管理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應有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董事會組織及財務狀況之監督,俾使相對人組織運營回歸正軌,故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宛蘋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