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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明達即財團法人蔡燕萍文教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蔡燕萍文教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蔡燕萍文教事業基金會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蔡燕萍文教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77年6月17日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54冊第39頁第1298號),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4年11月18日第9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第15條,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5年2月4日北市教終字00000000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財團法人蔡燕萍文教事業基金會114年11月18日第9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主管機關核准函文等件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係關於董事任期為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5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修訂日期及法規依據,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