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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4號聲 請 人 胡貽圓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同老人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召開第14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如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所示,惟其修正內容係將第3條第1款「辦理老人住宅社區」修正為「參與老人共居、青銀共創計畫」,並增訂第4款「樂齡自我實現及終身學習教育訓練」,原第4款遞移為第5款,核屬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及目的事業之調整,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依前開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