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麥斯即財團法人腎臟病防治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腎臟病防治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腎臟病防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腎臟病防治基金會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經第5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乃提出衛生福利部函、財團法人腎臟病防治基金會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查附件對照表所示捐助章程第5條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款有關董事、監察人任期及董事長選任方式之變更,涉及財團重要管理方法,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法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章程條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