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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羅益民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之董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81年8月28日(81)民三字第19374號函准設立許可,於81年9月16日核備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7冊、第21頁第1675號)。因組織暨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1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15年3月2日北市民宗字第1156000576號函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3月6日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5年3月2日北市民宗字第1156000576號函、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組織暨捐助章程全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