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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經聲請人董事會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又上開條文既已列舉聲請主體為上開身分之人,自當排除其餘身分之人得提出聲請。從而,財團法人「本人」既非上開條文所明列之聲請主體,自非聲請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欄係記載「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卷末亦蓋用「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印文,並於聲請人欄位記載8位數統一編號,且別無其他簽章,是堪認其聲請狀已明確載明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可知本件係以財團法人「本人」名義聲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書狀,聲請人部分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