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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思原即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智財暨科技法學會之清

算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智財暨科技法學會法定代理人 王思原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智財暨科技法學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經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以115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150002143號函准予備查,茲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提出相對人114年12月20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15年3月11日至12月13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清算人就任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迦茵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