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6號聲 請 人 金溥聰即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代 理 人 賴姿潔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金溥聰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業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清算後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113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承認清算後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之證明即第十四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等件提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擔任該財團法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冊、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財政部關務署、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並調取115年度法字第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