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魏明谷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
章程第1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經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16屆第1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上開修正涉及相對人設立目的及重要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經查,相對人114年11月21日第16屆第18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
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發言紀要、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全文、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為證(本院115年度法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8、33至39、49至76頁),經核其中修正第1條、第9條、第11條部分(變更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許可變更,此有經濟部114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4008964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其就此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第5條部分(變更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僅係配合相對人內部所定要點更名而酌作文字修正,尚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