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筱雯即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之清
算人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法持續經營,經第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5年3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40049579函備查在案,爰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具其提出大會解散記錄、簽到表、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名冊、內政部函文、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章程、會議紀錄、催告債權人之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27至35、55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