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雅婷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
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2430966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4年5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40冊第5頁第3323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5年2月13日召開第4屆臨時董事會,決議修訂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如新善的力量慈善基金會第4屆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第5屆董事名冊、董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圖記及董事印鑑清冊、第5屆董事相互關係切結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管理、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8條,乃係增加修正日期,與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