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67號聲 請 人 陳健宏即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之董事長代 理 人 江孝儒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以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台(74)社一六一二○號函核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4年5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8冊、第9頁第1106號)。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修正捐助章程全部條文內容,並提請相對人114年12月7日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文化部以115年1月22日文綜字第1141034880號函許可辦理,變更如「相對人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蕭邦音樂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組織及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所列仍多有疏漏或錯誤之處,諸如:「修正後條文」第四條首句刪除重複之「設於」二字、第六條第二項首句漏列「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之「每屆」二字、第十條第三項末句漏列「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並」字,另有關「原條文」、「說明」欄位內容部分亦有諸多漏列或誤繕文字之情形;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