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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送達代收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無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法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因應教會組織發展與社會需求,原章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修正前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5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本件聲請狀聲請人當事人欄係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為聲請人,狀末具狀人亦記載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由此可稽本件聲請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為之,而非以民法第62、63條所訂財團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權限之名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為程序主體,有關聲請人權限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條次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人宗旨在以傳道教導暨醫療與社會福利事項方式,增進為基督耶穌傳教之興趣,及促進對外教人之傳道工作。 本法人宗旨在以傳道教導暨醫療方式,增進為基督耶穌傳教之興趣,及促進對外教人之傳道工作。 第十條 本法人之不動產處分應由所屬教會發起,備妥教會同意處分同意書,經由區會之董事代表,要求董事會召開不動產處分會議議決之。非經本法人董事會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之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處分或變更之。又前開不動產如有全部或有部分經中華民國政府徵收或收購時,所得補償價款之運用,應經本法人董事會出席董事三分之二通過之決議始得為之。 本法人之不動產處分非經本法人董事會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之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處分或變更之。又前開不動產如有全部或有部分經中華民國政府徵收或收購時,所得補償價款之運用,應經本法人董事會出席董事三分之二通過之決議始得為之。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