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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62號聲 請 人 莊麗蓮即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大光宣教福音基金會業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已報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以民國115年4月28日北市觀行字第1153018684號函許可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觀傳局許可解散,聲請人因而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呈報,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經董事審查後(相對人無監察人之設置)經董事會承認,及分別於115年5月16日、18日、19日刊登新聞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業據提出觀傳局115年4月8日北市觀行字第1153018684號函、董事名冊、115年3月31日董事臨時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及組織章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新聞紙公告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董事會審查報告書、董事臨時會議紀錄為憑(見卷第13至23、83至89、93、107至113、125至1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