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5號聲 請 人 崔懋森即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捐助章程第18、20、21、2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5年5月5日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8、18、
20、21、22條如附件所示,業據提出內政部115年6月12日函、115年5月5日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修正捐助章程第
18、20、21、22條,涉及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第5、8條所示修正部分,僅係配合公會更名、變更條次排列,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無涉,依上說明,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