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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6號聲 請 人 戴碩欽(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代 理 人 林惠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分別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第9 屆第12次、同年6 月12日第9 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捐助章程對照表之「修改後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改後條文欄第4 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第9 屆第12次董事會議錄-線上會議節錄版暨簽名單、捐助章程對照表,捐助章程變更;第9 屆第14次董事會議錄-線上會議暨簽名單、捐助章程對照表、捐助章程變更、修正前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並有內政部於115 年7月20日以台內宗字第1150028893號函就上開修正條文表示無意見,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捐助章程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