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1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純青嬰幼兒營養研究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陸宛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純青嬰幼兒營養研究基金會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務部民國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釋可資參照)。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惟若財團法人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最近一次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捐助章程變更)為民國112年1月3日,以此判定為第12屆,且該屆董事之任期自107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止。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發函令相對人應於115年4月30日前完成第13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相關文件報送財團法人海棠文教基金會(下稱海棠基金會)審查,如屆期未完成改選或未將相關文件報送海棠基金會審查,第12屆董事自115年4月30日屆滿時,當然解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將第13屆董事改選相關文件報送審查,該法人第12屆董事自115年4月30日即當然解任。又相對人第12屆董事當然解任後,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無法召開董事會,已影響該法人之正常運作,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為由,依財圑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解任,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或代理人可對外代表該法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資料、聲請人115年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51661159號函暨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至16、27頁),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復經本院審酌相對人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再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人選陸宛蘋擔任財團法人海棠文教基金會顧問多年,並於輔仁大學擔任兼任教授,具非營利組織管理、相關法規及實務運作專業,且輔導相對人多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陸宛蘋對於相對人之營運事務具一定程度之熟稔,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及董事長,堪認適當,且陸宛蘋亦於115年7月1日出具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聲請人依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陸宛蘋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