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2號聲 請 人 鄒仁淳即社團法人中華幸福企業快樂人協會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幸福企業快樂人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幸福企業快樂人協會已圓滿達成推廣幸福企業及快樂人之階段性任務,會員大會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依章程規定進議解散,報請主管機關以115年6月8日台內團字第115001443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5年6月8日台內團字第1150014437號函、115年3月27日相對人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第二屆、第三屆理監事名冊、清算人之願任同意書、任免登記聲請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對人11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相對人章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