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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3號聲 請 人 曾永輝即財團法人鄭福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鄭福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鄭福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進行第6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教育部於同年6月5日以臺教社㈢字第1150053132號函許可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教育部函文、董事會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新舊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就其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係關於法人辦理業務項目之修正,核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