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衛銘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之清
算人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因業務不振,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已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5年6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5002153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清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115年6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50021539號函、相對人第五屆第二、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紀錄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115年3月30日資產負債表、監事審查書、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章程、相對人第五屆理監事名冊、3次日報刊登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65至97、105頁,刊登公告報紙詳證件存置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