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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浩威即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72274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1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3條如附件所示,惟該條係主事務所之記載,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由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件: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號10樓。 因搬遷故修正樓層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