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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宗仁即財團法人慈澤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慈澤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慈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慈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宗旨之變更、擴大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之車馬費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慈澤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5年5月21日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教育部115年8月6日臺教社㈢字第1150064574號函、相對人115年5月21日之第7屆第11次董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慈澤教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5條,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第7條,係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修訂該財團法人之董

事任期,屬就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第4條係關於主事務所搬遷,第15條則係增訂修正章程日期,

均非屬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第6條,修正後條文規定該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九人組成」,則董事人數即有6或8人而為偶數之可能,顯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相牴觸,不應准許。

㈢從而,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條文僅有第7條准予變更

,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