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金溥聰即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姿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因業務考量,經第十三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教育部以114年7月31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67949A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教育部114年7月31日臺教社(三)字第1140067949A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第十三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財務報表、財產清冊、承認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及財產清冊之第十四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公告新聞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