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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1號聲 請 人 顏宏達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

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內容」欄第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內容」欄第5條所示內容,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5年7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1153011679號許可函、相對人於115年6月30日第2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後內容」欄第14條關於章程修正日期部分,無涉於相對人財團組織變更、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管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