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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錫秋上列聲請人就社團法人臺北市生物科技環保綠化促進會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準此,得向法院聲報法人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有此適格,如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臺北市生物科技環保綠化促進會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正確為會員大會)於民國115年6月28日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北部辦公室(正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5年7月13日字第11531038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北市生物科技環保綠化促進會115年6月28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該次會員大會決議選任陳美鳳、張金鶯二人為清算人,而非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聲請人既非社團法人臺北市生物科技環保綠化促進會會員大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則其就社團法人臺北市生物科技環保綠化促進會聲報清算人就任,即與首揭規定未符,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