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賴宣妤律師被 告 禾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署之切結書及民法6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12頁),原告嗣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提單條款第9條第4項、被告113年4月17日簽署之電放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準備㈠狀、㈢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93頁、第178-17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運送貨物,然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迄未返還空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承攬運送人,於113年4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USE
D EQUIPMENT AND MACHINERY FOR INDUSTRY (工業用二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貨物)由台灣高雄港至越南胡志明港,被告並已給付約定之承攬運送費用24,129元予原告。原告提供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所有之2只貨櫃(號碼:FCIU0000000、YMMU0000000)予被告裝載系爭貨物,並交由陽明海運公司運送,貨物裝船後,陽明海運公司簽發海運單(SEA WAYBILL,編號YMJAZ000000000)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簽署電放切結書,指示原告將貨物電報放貨予提單上受貨人VERA GROUP INVESTMEN
T COMPANY LIMITED (下稱VERA公司),並約定如因被告之電報放貨指示發生爭議(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對貨物主張權利、受貨人不明、受貨人拒絕提貨等情形),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失時,被告願負賠償責任,原告發出電放提單(編號CSSGN0000000)予被告,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貨物有任何無法出口、提領等情形,被告需配合辦理取回貨物、棄貨、銷毀、退運等處置。系爭貨物於113年4月23日運抵胡志明港,原告未受被告委託辦理目的港之報關、清關、提領貨物等相關作業,乃依民法第650條第l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詢問被告貨物提領情況,並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9日函通知領貨,被告亦於113年9月9日通知函上回簽承諾於113年9月20日以前完成提領,如未完成,致使原告受有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貨物迄今仍無人提領,且因託運人被告未同意,原告無法以退運或棄貨處置,導致裝載貨物之貨櫃於免租期5日屆滿後,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429日累積貨櫃租金共美金37,471元,已超過系爭貨物價值768,600元,原告遂於114年7月8日與陽明海運公司計算至114年7月7日止,以折扣後369,168元結清貨櫃租金,並以268,013元買斷陽明海運公司提供之貨櫃,共計給付637,181元(計算式:369,168+268,013=637,181)。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切結書、電放切結書,被告就貨物未提領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延滯費應負責。
㈡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112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
係原告同意承運貨物之期間,非約定期滿終止後,雙方就承攬運送契約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即歸於消滅。且系爭貨物於113年4月23日抵達目的港後迄未提領,及因此持續衍生貨櫃延滯費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系爭切結書存續期間內,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時已發生,因貨物始終無人提領,損害額累積至114年6月30日陽明海運公司確認減免數額止,縱系爭切結書於113年9月11日期滿終止,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又被告、受貨人VER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屬二事,被告不得以其與VERA公司約定為CIF貿易條件,抗辯對原告無清償櫃租、買櫃費責任。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非主張貨櫃買賣關係,被告辯稱有損益相抵及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況系爭貨櫃現由被告間接占有使用,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爰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電放切結書,及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50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單條款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637,181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受貨人VERA公司間貿易條件為CIF,是目的港清關卡關
責任屬受貨人,非發貨人即被告,貨櫃內貨物為VERA公司所有,貨櫃仍在越南海關未經放行,非由被告間接占有使用,且VERA公司已於113年4月22日繳納費用進行清關準備,並無怠於提領情事,而係因越南海關不放行,原告於113年9月9日函中亦載明原因為「目的港清關卡關」,足見本件為公權力介入造成之交付障礙,性質上接近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導致收貨人客觀不能提領之狀態,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650條之立法理由「其他交付障礙」包括法令有輸出輸入之禁止而妨礙運送物交付等情形,可見外國法令、海關行政或政策因素造成目的港無法交付,屬法律所預設之交付障礙類型,其處理方式為程序化之通知、請求指示、寄存或依法處置,非任由承攬運送人自行選擇高成本處分後,再轉嫁託運人。又承攬運送準用民法第582條關於行紀規定,原告欲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應證明係為被告利益、必要且相當、雙方有約定由被告承擔,否則應屬承攬運送人營業上自行管理與吸收之範圍。
㈡系爭切結書依誠信原則應解釋為針對貨主或買方怠惰提領或
故意棄貨等可歸責情形,且限於切結書期間即112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內合理費用之範圍,關於政府行為未納入責任範圍,則系爭貨物未能提領既非被告可控管,且櫃租及買櫃費為切結書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並無責任。又電放之功能係排除文件提領障礙,使收貨人無須提示正本提單而辦理提貨,故電放切結書依契約文義與目的而論,係規範因電放指示導致受貨人不明、受貨人拒絕提貨、錯交貨物或第三人主張貨物權利等爭議,並不及於本件因越南海關不放行之行政風險,原告將電放切結書擴張解釋為只要貨物未被提領,均由被告負擔櫃租、買櫃費等無限責任保證,並無理由。原告亦未證明提單條款納入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提單條款涵蓋因外國海關清關卡關造成之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治煌於原告113年9月9日通知函內手寫稱承諾於113年9月20日前完成貨櫃提領,如未完成,致使原告受有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等語,係在清關卡關情況下,對原告請求指示所為之協力回覆或附條件擔保提議,並非承認清關卡關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更非承認原告可自行買櫃並將全部費用轉嫁被告,故被告無可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無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然原告未於貨物113年4月23日
到港後立即通知及請求指示,於113年9月9日始致函通知目的港清關卡關無法提領貨物,且未於早期提出延長免租期、退運、轉倉、就地處置、棄貨、拍賣、要求目的港代理處理等方案,不能於櫃租損害累積擴大後,始稱買櫃費較低而為必要且相當之支出,且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提供收貨人VERA公司聯絡資訊,原告至114年4月21日才提出收貨人應支付美金5,800元、8,600元之買櫃費及美金33,601元延滯費,是櫃租擴大係原告未依國際貿易慣例,讓受貨人早以合理價格買櫃所致,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及誠信原則,應負擔櫃租80%以上,被告至多僅負擔20%即73,834元(計算式:369,168×20%=7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既向陽明海運公司買受貨櫃所有權,即受有該資產殘值、轉售價值、租賃價值或再利用價值,其請求被告給付買櫃費,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殘值或收益。
若其係請求被告買受裝載貨物之貨櫃,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條規定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由於貨櫃尚遭越南海關扣留,原告有一時客觀給付不能交付貨櫃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之情,被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應免為對待給付,拒絕給付買櫃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委託原告為承攬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自台灣高雄港至越南胡志明港(電放單號:CSSGN0000000,見新北卷第15頁),受貨人為VERA公司。被告已給付運送費用24,12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簽署電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1頁)予原告。
㈡原告提供原為陽明海運公司所有之貨櫃(號碼:FCIU0000000、YMMU0000000)予被告裝載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13年4月23日運抵胡志明港。
㈢原告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9日、114年5月22日、114年6
月12日函通知被告領取貨物(見本院卷第115頁、新北卷第35-43頁)。
㈣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協議給付貨櫃租金369,168元及買櫃費76,333元、191,68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貨物未提領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637,181元,依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切結書、電放切結書,及民法第650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單條款第9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越南海關不放行而無法提領,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否可採?被告另抗辯民法第216條之1、第264條、第217條之損益相抵、同時履行抗辯、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簽署切結書,載明委託原告安排承攬運
送,切結書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承諾其所委託運送之貨物於裝貨港與卸貨港皆可合法進出口,且均持有合法有效之許可文件,如貨物有任何無法出口、提領情形,被告需配合辦理取回貨物、棄貨、銷毀、退運等處置,如因此產生所有相關費用,被告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9頁)。是系爭切結書之文意為被告擔保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其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均合法進出口,如有貨物無法出口、提領情事所生之費用,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被告於113年4月間委託原告運送,有原告簽發之電放單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5頁),是系爭貨物因無法提領所生費用,被告自應負責。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限制貨主或買方怠惰提領、故意棄貨等可歸責情形,且限於切結書期間即112年9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內合理範圍之費用云云,為不可採。被告另抗辯本件運送係因越南海關不放行,而非受貨人怠於提領,並提出到貨通知、VAT INVOICE、GOOGLE翻譯文件、VERA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87頁),惟上開證據均非越南海關官方文書,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未能提領係越南海關扣住貨物所致。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未能提領係因外國政府作為所致,其抗辯自屬不可採,況縱係越南海關扣住系爭貨物,亦無從解免被告簽署切結書保證系爭貨物因無法提領所生費用應負賠償之責任。
㈡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
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88年修法時立法理由載明:「對於其他交付障礙,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白周延,增列一概括性規定『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是其他交付上之障礙亦屬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之範圍。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運送物如有受領遲延或交付上之障礙,須依照託運人指示處理,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運送物因此所生之費用係由託運人負擔。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送係因公權力介入造成交付障礙,性質上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無可採信。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約定全部價額,被告已給付原告24,1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承攬運送即視為承攬人原告自行運送,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六節之承攬章節相關規定,被告抗辯承攬運送準用民法第582條關於行紀規定,原告欲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應證明係為被告利益、必要且相當、雙方有約定由被告承擔,否則應屬承攬運送人營業上自行管理與吸收之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怠於通知系爭貨物已到港,並依民法第650條
規定請求託運人指示,於113年9月9日始致函通知目的港清關卡關無法提領貨物,係與有過失,應負擔80%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治煌於113年5月14日已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已回胡志明市,會積極處理領貨一節,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原告於斯時已通知被告處理領貨事宜。被告遲未處理領貨事宜,原告迄113年8月2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650條規定再次通知被告,應盡速處理未提領貨物,或指示如何處理該筆貨物,亦有原告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衡酌系爭貨物於113年4月到達目的港,原告於113年5月間通知被告應盡速處理領貨,再於113年8月發函催告,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事可言。又租用貨櫃裝載貨物,需支付租櫃費一節,為被告所明知,此由被告112年9月5日簽署之切結書第2條記載被告就貨物無法提領所產生費用包括櫃租、買櫃費等即明(見新北卷第29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治煌亦曾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請求減免另筆貨物之貨櫃延滯費,亦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且原告早於113年8月間即以信函告知被告系爭貨物迄未提貨,已衍生倉租等延滯費用並按日持續增加中一情,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計算至12月31日之延滯費約美金22,046元,有原告113年8月2日信函、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被告遲未處理系爭貨物提領事宜,延滯費用之產生自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至114年4月21日才提出收貨人應支付美金5,800元、8,600元之買櫃費及美金33,601元延滯費,價格過高難以接受,原告未依國際貿易慣例,讓受貨人早以合理價格買櫃,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再系爭貨物自113年4月28日至114年5月22日櫃租等延滯費共計美金36,727元,計算至114年6月30日之延滯費為美金37,471元。經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協商後,陽明海運公司同意櫃租計算至114年7月7日予以折扣後為369,168元,買櫃費為268,013元,有原告114年5月22日函文、陽明海運公司114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原告台北中山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陽明海運公司114年7月4日電子郵件、陽明海運公司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37頁、第41-42頁、第19-21頁),足認原告於114年7月間與陽明海運公司協商結算延滯費369,168元、268,013元,共計637,181元,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致損害擴大可言。再上開貨櫃係裝載被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自屬被告間接占有中,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貨櫃,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可採。再被告抗辯原告買受貨櫃,受有資產殘值、轉售價值、租賃價值或再利用價值,應予扣除云云,惟上開貨櫃現係由被告間接占有中,原告並無受有何等利益可言,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領遲延所生之延滯費637,181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63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