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被 告 駿達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才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達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達發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間委託原告安排海運承攬運送品名為電動高爾夫球車(含電池)之危險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整櫃(CY-CY)方式從高雄運送至美國HOUSTON(提單編號PKHOU0000000),且簽交114年6月25日危險品切結書,約定如被告駿達發公司違反該切結書約定或因系爭貨物造成損害或糾紛,使原告公司遭受損失時,被告駿達發公司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海關罰款、船方罰金、退運費用、銷毀費用、倉租、櫃租、場租等衍生之所有延滯費用及所產生之一切相關費用),皆由被告駿達發公司承擔;另簽交114年6月27日切結書,指示系爭貨物提單記載託運人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諾倘若原告因應被告駿達發公司要求為上述託運人之記載,而致日後發生任何糾紛或於裝卸港發生任何額外費用等(例如:倉租櫃租等延滯費用),致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時,被告駿達發公司均願意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承擔所有法律上之責任。被告謝才木並擔任被告駿達發公司上開2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船公司即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運送,長榮海運簽發編號EGLZ000000000000之提單予原告。由於被告駿達發公司無貨櫃可裝載系爭貨物,原告提供長榮海運號碼EGSU947574之貨櫃給被告駿達發公司使用。被告駿達發公司另電報放貨指示原告將系爭貨物放貨予提單上受貨人DACHENG CUSTOM SPACE(下稱DCS公司)。系爭貨物於114年8月10日運抵目的港後,於114年8月27日遭美國海關查驗,美國海關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放行後,受貨人DCS公司竟不清關提貨,更不繳交海關查驗費美金16,679.75元,以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無法從海關查驗場提領返還長榮海運,且該貨櫃租金自114年9月4日至114年12月11日止共99日累積已達美金19,55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駿達發公司與DCS公司儘速清關提領系爭貨物,均未獲置理。由於貨櫃租金與日倶增,為求停損,原告不得不先繳交海關查驗費美金16,679.75元,再提領空櫃返還長榮海運,並向長榮海運爭取貨櫃租金折扣,長榮海運最終同意折扣後貨櫃租金計美金15,640元,系爭貨物則因無人清關而被美國海關依法留置。以上合計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海關查驗費與貨櫃租金共美金32,319.75元之損害,於114年12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駿達發公司限期3日內清償,迄未獲付。爰依上開2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駿達發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謝才木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3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單、114年6月25日危險品切結書、114年6月27日切結書、電放切結書、美國海關查驗費帳單、長榮海運貨櫃租金帳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2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