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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宜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自費參加由原審共同被告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租用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台北矽谷國際會議中心」(下稱會議中心)所舉辦之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於同日下午4時許上課期間,伊座位前方座椅(下稱系爭座椅)突然鬆垮,導致系爭座椅連同其上乘坐之人員瞬間壓到伊雙膝上,致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係以經營會議中心供辦活動使用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的服務、空間及附屬設施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疏於管理維護座椅、場地之安全,提供課堂使用之系爭座椅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傷害,自應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與美安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伊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給美安公司,與美安公司間並無另外的深層合作關係(無共同宣傳、無銷售組合票之情形),在消費者的角度,並非是完整的服務網路,伊就本件事故應非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美安公司之傳銷商,系爭研討會係美安公司舉辦之商業營利性質活動(進行有關產品業務、銷售等),被上訴人係為供其執行傳銷商業務或投入銷售獲利使用,非屬為個人、家庭或家居而為消費,應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屬最終消費者,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又美安公司租用會議中心之時間為案發前一日至當日至下午5時0分許,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上課時段,當時係由美安公司使用中,美安公司始為場地實際管領人;且美安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即開始使用會議中心,伊公司已提供會議中心給美安公司的800人使用達9.5小時,期間均無任何異狀,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會議中心之座椅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況下具備安全性,與被上訴人的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先舉證何種椅子造成其受傷,及其所受損害與伊提供之服務間有因果關係,況系爭座椅也有可能係使用者使用不當(如搖晃、重壓)、移動不當、姿勢不佳失衡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然「瀚威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收據中之自費治療項目(即113年7月4日、7月10日及7月31日)共1,810元欠缺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其餘項目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載)。

上訴補充:原審證人陳冠宏、李琮晟(下合稱原審2證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原審之證述彼此矛盾、記憶錯亂,且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嚴重不符,顯無可信度,陳冠宏之陳述亦與客觀科學之物理、力學法則相矛盾,其證述不可採信。又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將雙腿過度伸出前方而緊靠前方座椅,或前座之人不依正常使用椅子情形下而未予即時閃避,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7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費參加美安公司於113年6月22日在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會議中心所舉辦之系爭研討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會議中心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課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4,370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

經營者?被上訴人是否屬消保法保護之範疇?)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保法2條第2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自承「台北矽谷國際會議中心為日觀實業公司所營事業之一,案發當時係由日觀實業公司管理維護」(見原審卷第229頁),且查其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上訴人既係以提供會議中心空間及硬體設備(如桌椅、音響等)出租服務營利為業,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雖以其僅單純出租場地給美安公司,與美安公司間並無另外的深層合作關係(無共同宣傳、無銷售組合票之情形),在消費者的角度,並非是完整的服務網路為由,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非企業經營者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應係以其所營事業是否包括經營會議中心之出租業務為斷,與承租人美安公司無關,更與使用會議中心之消費者或第三人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所明文規定,足認消保法亦有「第三人保護」之規定。從而,堪認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對象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直接消費關係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是美安公司之傳銷商,自費參加系爭研討會係為增加其對美安公司產品之認識及提升銷售能力,然其在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會議中心設備(系爭座椅)服務之當下並非在執行業務,亦不可能將其接受場地設備之服務投入生產供營利用途,難認非屬最終消費之消費者,況被上訴人在使用該場地附屬設施(座椅)時,屬於上訴人提供服務延伸影響之第三人,自屬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對象。

⒊從而,堪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最終

消費之消費者為由,抗辯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自非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是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自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設備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所負賠償義務即係無過失責任,僅於其能證明無過失時,始得減輕賠償責任,而無從免除其責。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承會議中心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

管理維護,且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系爭研討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會議中心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之事實,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在上課期間,坐在系爭座椅之人連同系爭座椅壓到其雙膝等事實,亦核與原審2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1、245頁)相符;而系爭座椅為摺疊椅,業經原審2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1、245頁),並有經原審2證人簽名確認之自網路列印之摺疊椅圖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1、253頁),由於摺疊椅並非一體成形之座椅,如使用過久或先前曾有不當使用或碰撞等情形,即可能造成螺絲鬆脫或銜接處材料弱化等缺陷,縱使在正常使用之狀態下亦可能發生螺絲脫落或銜接處斷裂而致座椅塌陷,使乘坐該座椅之人連同座椅往後傾倒之情形,參以陳冠宏於原審證稱「我有去看該椅子發現螺絲鬆了,前面的人也有說有撿到椅子的兩至四顆螺絲」(見原審卷第241頁),足認被上訴人雙側性膝部挫傷係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座椅螺絲鬆脫塌陷所致無誤。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所受雙側性膝部挫傷與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座椅螺絲鬆脫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⒊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上課時段,當時係由美安

公司使用中,美安公司始為場地實際管領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會議中心既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而出租予美安公司,其自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設備(含系爭座椅)與美安公司,不因美安公司是否使用中而有不同,上訴人如主張其提供會議中心之設備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以美安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即開始使用會議中心,其提供會議中心給美安公司的800人使用達9.5小時,期間均無任何異狀為由,主張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會議中心之座椅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況下具備安全性,然其並未舉證在將會議中心設備之系爭座椅交由美安公司使用前,其已盡其檢查維修義務,系爭座椅不致於在系爭研討會上課期間會因螺絲鬆脫而塌陷,其亦未舉證系爭座椅係使用者使用不當(如搖晃、重壓)、移動不當、姿勢不佳失衡所致,自難認其已舉證所提供之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從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故認上訴人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包括慈濟醫院1,170元、瀚威中醫診所2,510元)、交通費用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元,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瀚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為證,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僅爭執瀚威中醫診所收據中之113年7月4日800元、113年7月10日800元、113年7月31日210元,共1,810元自費治療項目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中之慈濟醫院部分1,170元、瀚威中醫診所700元(2,510元-1,810元)、交通費用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元,合計2,560元,為有理由。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判斷如下:

⒈瀚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810元部分:

上訴人以膠原蛋白屬保健食品非醫療必要,被上訴人膝部挫傷之常規治療以一般健保給付之針灸、敷藥已足,且被上訴人經診斷為傷勢輕微之「雙側性膝部挫傷」,於短短期間即可為高度運動(113年7月6日、113年7月10日均騎自行車1個多小時)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選擇高價自費項目及購買保健品,屬個人養生選擇,非損害填補之必要範疇。惟查慈濟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韌帶或肌腱/肌肉損傷無法立即排除」(見原審卷第25頁),瀚威中醫診所114年9月5日回復原審之函文亦記載「113年6月24日、6月27日,由本所蔡明諺醫師接診,治療項目為針灸治療,針對其膝部挫傷引發之局部腫痛、屈伸不利等症狀,選取相關穴位施針,以達活血化瘀、紓解疼痛與膝部挫傷直接相關」(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雙側性膝部挫傷應非傷勢輕微之皮肉挫傷。又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7月10日、7月31日分別支出自費醫療費為800元、800元、210元,金額並非甚高,且依瀚威中醫診所前揭函表示該3次係由該所林采融醫師接診,「治療項目仍為針灸治療,分別針對膝部挫傷恢復期之軟組織修復、關節活動度提升等加強治療,由於患者膝關節卡頓感明顯,醫師建議搭配膠原蛋白補充以促進受傷部位之軟組織的恢復,均與膝部挫傷治療密切相關。」(見該函第2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接受醫師建議自費購買可促進受傷部位軟組織恢復,與膝部挫傷治療密切相關之藥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選擇高價自費項目及購買保健品,自有誤認,尚非可採,故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810元,亦屬醫療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系爭座椅)因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提供場地出租服務營利之企業經營者,依前揭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顯示其實收資本額高達75億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為美安公司之傳銷商,自費參加系爭研討會竟遭此原可避免之意外而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傷勢外觀見原審卷第123頁,非屬傷勢輕微之皮肉挫傷),除需忍受身體疼痛,尚需往返醫院診所接受治療,造成生活上不便,身心所受煎熬及痛苦自非輕微,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命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惟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680元、交通費用6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370元(計算式:3,680+625+65+50,000=54,370)均為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將雙腿過度伸出前

方而緊靠前方座椅,或前座之人不依正常使用椅子情形下而未予即時閃避,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此與有過失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稱將雙腿過度伸出前方而緊靠前方座椅,或前座之人不依正常使用椅子情形而未予即時閃避,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在未有證據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情形下,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自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37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