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尤偉峰被上訴人 莊慶臨即南機場麻油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莊家班麻油雞即莊慶臨」為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即被上訴人更正為「莊慶臨即南機場麻油雞」(本院卷第71、32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當事人即被告之更正程序,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322頁),故本件即以更正後之「莊慶臨即南機場麻油雞」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經營之「莊家班麻油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下稱系爭餐廳),向被上訴人購買麻油雞腿湯1碗(下稱系爭湯品),並在系爭餐廳店內食用。詎上訴人在食用麻油雞腿時,發現碗中之麻油雞湯內竟有類似蒼蠅、蜚蠊瘦蜂之昆蟲(下稱系爭昆蟲),上訴人當下隨即噁心、反胃,當日更出現急性腸胃炎,乃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更因此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12萬0,5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常注重店內衛生,除每日要求店員做好清潔衛生工作外,另每週進行清消滅蟲維護工作,系爭湯品內之昆蟲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況依上訴人在食用系爭湯品過程中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店內並無蒼蠅飛舞,且店員將系爭湯品送餐予上訴人時,碗中並無任何昆蟲,上訴人在食用過程中不斷仔細攪動、觀看碗中之麻油雞腿及湯品,確認無異狀後才開始食用雞腿、更自始未曾喝湯,故系爭湯品內並無系爭昆蟲,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罹患急性腸胃炎,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更與上訴人食用系爭湯品之行為間無涉、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餐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湯品,並在系爭餐廳店內食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頁);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店內錄影光碟檔案及截圖足稽(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第71至77頁、第321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湯品內有系爭昆蟲,其食用後出現急性腸胃炎症狀,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賠償12萬0,500元本息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而為主張時,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商品、服務者,仍應證明商品、服務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且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服務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湯品內有系爭昆蟲,抗辯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自認:系爭湯品在被上訴人之店員送餐當時,並未有
出現系爭昆蟲,是在用餐途中才發現,發現後即未再食用系爭湯品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另亦自陳:上訴人拿到系爭湯品後,先將雞腿拿到旁邊,之後撈湯、撇油很久,過程中都沒有看到系爭昆蟲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食用系爭湯品過程之當日店內錄影光碟檔案及截圖相符(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
據此,難認被上訴人送餐、交付系爭湯品(含麻油雞腿)予上訴人當時,湯品內存有系爭昆蟲。
⒉又上訴人固於114年7月26日至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急性腸胃
炎,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足參(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徵諸上訴人在接獲系爭湯品後,於食用前不斷仔細翻攪、撈湯,並察看碗內之系爭湯品多次(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且全程僅有食用雞腿、並未飲用湯品(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再參據上訴人自陳其發現有系爭昆蟲後,未再食用系爭湯品,已如前述;復酌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爭餐廳內自始均位在用餐區,期間並無離座至廁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9頁),有上開店內錄影光碟檔案及截圖可憑,就此上訴人並未爭執。甚者,引起急性腸胃炎之原因有多端;是以,縱令系爭湯品在送餐後、上訴人食用過程中,經發現其內有系爭昆蟲,惟上訴人自始並未飲用湯物,則其所患之急性腸胃炎,亦無從認為與其食用系爭湯品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為消費者,請求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云云(本院卷第75頁),亦非有據。
㈢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其患
急性腸胃炎,並身心嚴重受創,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