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杫蕾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及民間借貸機構共新臺幣211萬元,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己身必要生活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實際可支配之餘額不足清償債務,現已積極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催收壓力持續,恐有債權人於調解期間對聲請人薪資、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之虞,致使聲請人喪失基本生活來源,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影響調解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作成「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以避免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擅自處分或查封聲請人財產」、「限制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包括停止催收、電話騷擾及其他催討行為」、「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尤其避免薪資遭強制扣押,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及持續履行扶養義務」等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據上開說明,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仍應待其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確已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後,聲請人方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然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僅是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亦查無其現有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現既尚未有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