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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婉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為保障債務人之保單契約不被解約,亦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5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前於114年9月25日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36萬9,865元及自8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尚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復觀諸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滙誠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各為136萬9,865元、1,943元,二者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權人間按比例受償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國泰世華銀行倘認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執行實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就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幾無助益,反過度損害滙誠公司債權能早日獲得部分受償之權益。另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亦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則該等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並非聲請人可得置喙,則聲請人為確保其保險契約不遭解約而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亦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未合。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認本件尚無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