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敏鈴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依法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同時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請人名下財產,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38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9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嗣經國泰人壽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後,第三人林宏一主張欲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介入權,並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支付系爭保單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1萬6,7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7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查,玉山銀行已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而系爭解約金業經發給款項予臺灣中小企銀,並均已發還執行名義,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97號卷),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日後(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21萬2,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