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麗花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5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百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有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艾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3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5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可佐。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每月固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223元外,名下僅有系爭保險債權(解約金淨額為52萬1,850元,其餘保單均未達扣押標準),倘由艾星公司先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