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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靜怡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現以該帳戶作為薪轉戶,其內存入之款項均係其工作所得,亦為其維生之唯一來源,然債權人元大銀行卻擅自扣取系爭帳戶存款,是為免財力減少、確保整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容債務人勉強維持生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請准為自保全處分裁准之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時止,債權人元大銀行之抵銷行為應予停止,前已取償之款項應予返還聲請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

消債補字第10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元大銀行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

元,元大銀行依其與聲請人間支票存款業務約定,以系爭帳戶存款994元抵銷上開債務本息等情,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元大銀行存款抵銷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堪以認定。債權人元大銀行既係依與聲請人間之約定,以系爭帳戶存款清償聲請人對其之債務,則聲請人請求債權人元大銀行返還已作為債務清償之用之款項,顯已不當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難認其請求於法有據。

㈢又查系爭帳戶現餘額為0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佐(見

本院卷第42頁),要難認有何再限制債權人元大銀行就系爭帳戶存款為抵銷行為之必要。況細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於每月薪資存入後,即將該款項近全額提領或轉出,帳戶存款所剩無幾,然卻未見聲請人提出其已將該款項全部或一部為債務清償之事證,可信聲請人係將款項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以外之己用,則縱本院現禁止債權人元大銀行為存款抵銷行為,且之後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然系爭帳戶存款仍會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遭聲請人花費殆盡,毫無助於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更無助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反而不當桎梏債權人行使權利,是難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然依聲

請人本件主張及所提事證,要難認本件有何應為「債權人元大銀行之抵銷行為應予停止,前已取償之款項應予發還聲請人」之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