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緒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前揭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16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聲請人更生審理期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5年度店小字第50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相對人於訴狀中表明願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欲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為維持基本生活、扶養家屬及未來履行更生方案之最主要經濟來源,相對人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影響聲請人之生活外,亦對其他債權人未盡公允,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永豐銀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
年度店小字第505號受理,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佐,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更生程序之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㈢綜上,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訴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