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琡雯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目前無業,並有聽力障礙找尋工作不易,現有債務經聲請人初步統計,債務金額至少4億0,855萬3,600元,且又多以保證債務為主,因此調解幾乎無實益,故已於調解聲請狀上載明,懇請調解庭逕行轉送清算程序,而現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而依照現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151號強制解約聲請人之保險,並預計於115年10月2日11時實施分配程序,然聲請人現有之債權人並非僅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使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作成「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是據上開說明,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仍應待其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更生或清算,而確已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本院後,聲請人方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然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僅於115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亦查無其現有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是聲請人現既尚未有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