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為利清算程序開始後,將財產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清算事件受理,惟依聲請人於系爭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包括屬金融機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其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所規定前置程序之證明,復到庭陳稱其於提出系爭聲請狀前,未曾踐行上開前置程序,並表明其係以系爭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債務清理調解之意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出系爭聲請狀,僅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本院已依其真意改行前置調解程序,調解程序既尚未終結,無從開啟清算程序,則依首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