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萬財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聲請人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1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27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係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此有本院115年8月10日北院信113司執黃字第1411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倘執行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解約金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