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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琡雯(原名黃淑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1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09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已進入清算程序審理中,惟聲請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解約,並定於115年10月2日實施分配程序,為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0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陳報支付解約金新臺幣120,34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到院,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就系爭解約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2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補字第40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解約金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而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尚有其餘普通債權人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為維持各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當有限制系爭解約金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20,345元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