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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彭俊民代 理 人 林彥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前揭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而有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良京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

宜蘭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宜蘭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消債全卷第23頁),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57號更生事件受理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然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據此,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除該財產直接影響後續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否則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而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及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即遽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