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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聿甄(原名:黃音音)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0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605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4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已進入清算程序審理中,惟聲請人前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移送及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423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現仍具有清算價值之主要財產,卻遭少數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扣押,為免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含其他併案執行案號)對於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禁止收取及處分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前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移送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再併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0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60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並於114年3月24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向本院支付新臺幣555,816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7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債權人萬榮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