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邱啟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收入切結書而認定伊自民國110年7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前開切結書並非表示固定收入為2萬元,實際上該段期間每月最高收入始為2萬元,疫情之際則每月僅收入數千元,此觀諸伊曾因搬家而向親人借款一事,可知確實入不敷出,原裁定卻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不予免責,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2年7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8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四度拍賣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仍未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屬不易變價財產,亦無其他可供分配之財產,而於114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經原審調查後,認定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明確,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惟查,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經法院命其說明110年7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收入及數額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則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63頁),其上載明:「本人自110年7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工作收入來源為菜市場臨時工,數額約2萬元,目前工作為菜市場臨時雜務工,特此切結」,加計每月租金補貼5,000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95頁),法院遂於清算裁定中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嗣原審於調查程序中,再次詢問該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每月收入數額,抗告人仍為肯定答覆,並陳稱自115年起收入不穩定,每月至多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則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600,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萬3,124元後,仍有餘額6萬6,876元,顯然高於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未受任何分配),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尚無違誤,抗告人徒於受不免責裁定後,空言否認自行出具之切結書,更改口稱僅為最高收入而非平均收入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既無所憑,自不足取信,尚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原審據此為不免責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