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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玉桂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周玉桂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顯不包括財產自明。惟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計算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將原屬財產部分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下同)37萬4,218元列入可處分所得,致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仍餘44萬2,013元,高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39萬9,670元,依此作成抗告人不予免責之不利認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而屬違法。縱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非屬財產而係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可處分所得,惟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均為抗告人多年累積,原裁定未調查及區分系爭保單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時之價值,而逕以系爭保單歷年增值所得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總額列入計算,於法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評估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持續償債能力」,而非計算其資產總額,是該條之「可處分所得」,應指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實際取得之收入,而非債務人已計入清算財團名下之資產總額。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有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2月11日)後,抗告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⒈抗告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41、45、49、53、55至56頁)。復查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6,452元、自113年9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6,000元及自114年起領有每月老人補貼8,329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105、153至156、165、213至219頁)。從而,本院認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至原裁定作成時(即114年12月止),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57萬6,467元【計算式:(1萬6,452元×24月)+(6,000元×15月)+(8,329元×11月)=57萬6,467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1至2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2萬4,455元,爰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自112年12月起至原裁定作成時(即114年12月止),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7萬4,769元【計算式:(2萬2,816元×1月)+(2萬3,579元×12月)+(2萬4,455元×11月)=57萬4,769元】。

⒊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57萬6

,4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7萬4,769元,尚餘1,707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堪認抗告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

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消債清卷第63至65)。另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除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622元,並自112年7月起變更為1萬6,452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前揭各機關函復內容、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3至156頁)在卷可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7萬5,758元【計算式:(1萬5,622元×23月)+(1萬6,452元×1月)=37萬5,758元)。

惟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時,除上開老年年金給付外,復將抗告人之銀行存款、不動產及系爭保單解約金均列入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以37萬5,758元計之為宜。

⒉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頁)。查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如前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6,352元【計算式:(2萬1,202元×4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8月)=53萬6,352元】。

⒊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37萬5,758元

,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53萬6,352元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原裁定為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原裁定所列抗告人名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編號 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友邦人壽 Z000000000 1萬8,075元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4萬6,277元 3 新光人壽 AHKAL00000 合計25萬9,987元 AFQA000000 AEFA000000 ABM0000000 AGJ0000000 ASM0000000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5萬2,557元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