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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芊壹(原名:黃纓茹、黃虹瑜)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晨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芊壹(原名:黃纓茹、黃虹瑜)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消債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債務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上開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分別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第135條所明定。復參諸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債務人雖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準此,債務人縱使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如該不免責事由之違反,對債權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仍應為免責之裁定,使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庶符該法立法之原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領受與抗告人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有關之刑事案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時,因不具法律專業,誤認系爭和解金係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而非清算財團範圍,故當下並未立即陳報。惟清算程序嗣於114年9月18日終結,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自113年12月12日清算程序開始迄今之財產狀況後,抗告人先於114年12月17日開庭時表示資料尚在整理,會如實補陳等語,再於115年1月6日具狀陳報領受系爭和解金之情形,復於115年2月2日具狀說明未即時陳報並移交法院之原因,可見抗告人確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原裁定率認抗告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尚嫌速斷。又抗告人願將系爭和解金全數提出分配予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得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殊無因抗告人未即時陳報,即以前揭事由為不免責裁定之理。況系爭和解金經抗告人全數提出供追加分配後,債權人整體受償比例最終將大幅提昇,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則就此連同抗告人身體疾患、就業不易及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整體審酌後,縱形式上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其情節亦屬輕微。是原裁定未循追加分配機制,及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即以抗告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等事由逕為不免責裁定,認事用法及裁量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21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其自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受理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及自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就其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18萬2,845元提出等值現款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公告並分配與相對人後,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而原裁定於115年2月10日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而不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消債事件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陳於法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分別

任職於綴美有限公司、銀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瑞宏儀器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43萬2620元,另每月領身障津貼4,049元及114年度租金補貼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5年1月6日陳報狀、薪資轉帳證明、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可證(見原裁定卷第303至3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下稱社會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5、153至200頁),應屬可信,堪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11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54萬7,208元【計算式:43萬2,620元+(4,049元×12月)+(6,000元×11月)=54萬7,208元】。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30萬

元、水費3,312元、電費1萬5,780元、瓦斯費4,632元、手機通信費2萬1,948元、膳食費9萬6,000元、交通費1萬3,500元、醫療費2萬9,004元、生活雜支29萬7,588元、子女扶養費26萬4,144元、母親扶養費3,750元,另加計於系爭期間更換義肢組件1萬元、左側膝下義肢2萬5,000元,共計112萬5,908元,有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339至340頁),惟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抗告人113、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定之,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9萬2,584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4455元×11月)=29萬2584元】。至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社會局函等資料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3頁;消債更字卷第43至46、85至87頁;原裁定卷第199頁),抗告人有子、女各1名,皆已成年,惟尚在就學,其子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5元、交通補助1,500元及薪資收入約1萬0,897元(計算式: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3萬0,768元÷12月=1萬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女每月領就學補助6,825元、交通補助1,500元及薪資收入約6,168元(計算式: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7萬4,020元÷12月=6,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核其子、其女之收入尚不足支應渠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子、其女尚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經衡酌抗告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其女費用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計算,各應扣除其子每月收入1萬9,222元(計算式:1萬0,897元+6,825元+1,500元=1萬9,222元)、其女每月收入1萬4,493元(計算式:6,168元+6,825元+1,500元)後,再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則抗告人於113、114年每月分別負擔其子扶養費為2,1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9,222元)÷2=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17元【計算式:(2萬4,455元-1萬9,222元)÷2=2,617元】;其女扶養費為4,543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4,493元)÷2=4,543元】、4,981元【計算式:(2萬4,455元-1萬4,493元)÷2=4,981元】,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負擔其子、其女之扶養費各為3萬0,966元【計算式:2,179元+(2,617元×11月)=3萬0,966元】、5萬9,334元【計算式:4,543元+(4,981元×11月)=5萬9,334元】,是抗告人主張負擔其子、其女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抗告人主張其母扶養費由其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後,其負擔其母扶養費3,750元乙情,核與常情無違,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負擔其母扶養費合計4萬5,000元(計算式:3,750元×12月=4萬5,000元)。是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54萬7,2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42萬7,88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29萬2,584元+其子扶養費3萬0,966元+其女扶養費5萬9,334元+其母扶養費4萬5,000元=42萬7,884元)後,尚餘11萬9,324元,堪認抗告人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再依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示(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36萬9,5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123萬5,111元後,尚餘13萬4,449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7萬2,501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存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27至131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從而,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抗告人既經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已公告抗告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抗告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等情,且以函文檢送該公告及通知抗告人其對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暨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本院,有本院114年1月8日北院縉114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號公告及函文、本院張貼公告報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41至46、79頁);惟抗告人於114年9月18日清算程序終結前,並未陳報及移交其於114年9月4日所收訖之系爭和解金,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限期通知補正包括開始清算後迄今之財產狀況,且於114年12月17日行不公開調查程序時,抗告人均未就其領有系爭和解金一事如實說明,迨於115年1月6日始具狀表示其有領取系爭和解金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暨送達證書、114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民事陳報(十五)狀暨所附114年9月3日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45至

249、295至297、303至305、333至334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進行中,對其所有系爭和解金屬清算財團財產而不得受領已有認知,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本院通知限期陳報財產狀況及行調查程序時,均未主動陳報或交付系爭和解金。復參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時,有委任律師擔任其代理人,則其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理應明白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包含系爭和解金在內之所有全部財產為清算財團財產以清償債務,進而免責脫離債務桎梏及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即當本於誠信,據實陳報自身財產狀況,並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管理及處分;且為增加清算程序之公正性及促進其迅速性,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依法負有消債條例所定真實及協力等重要義務,如有違反該等義務,自可認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件因抗告人未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就其領有系爭和解金一事向本院據實陳報及移交,致系爭和解金無法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分配予相對人,實難謂抗告人主觀上非無故意隱匿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意,或未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義務。縱系爭和解金得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追加分配予相對人,然其客觀上仍使相對人已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重大延滯程序,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㈣惟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是否輕微,仍應以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與系爭和解金數額之比例、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認定。依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製作,並於翌(27)日公告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27至131頁),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高達935萬8,114元,而抗告人未申報之系爭和解金占該債權總額之比例僅約為8%(計算式:

75萬元÷935萬8,114元=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於債權人受償數額之影響難謂巨大。再衡以抗告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方對第三人王興民、繆芊蓁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王興民、繆芊蓁為求能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始聲請移付調解,並於114年9月3日調解成立,王興民、繆芊蓁同意連帶賠償抗告人系爭和解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原裁定卷第333至334頁),則抗告人對王興民、繆芊蓁願否及何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本無從預期,而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取得系爭和解金後,雖未於114年9月18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即時陳報系爭和解金收入,然其亦於115年1月6日具狀補正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主動陳報並將系爭和解金列入其收入(見原裁定卷第303至305、333至334、339至341頁),之後亦一再表明願將系爭和解金提出供追加分配,堪認抗告人仍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意願,其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義務之惡性尚非重大。復參以抗告人現無工作,並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身體障礙,及右側足踝重度挫傷性關節炎、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髂靜脈壓迫症候群併下肢水腫、右踝關節炎及右足內旋變形等疾病,醫囑不宜過度活動行走及承受重力,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29、131頁),除求職不易外,亦須承受有相當程度之醫療費用負擔,是就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態而言,免責制度難謂非經濟陷於困境之抗告人之最後救濟手段。故本院綜合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抗告人漏未陳報之系爭和解金收入,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就抗告人予以免責,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非情節輕微,而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末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 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抗告人受領之系爭和解金屬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雖在上開清算程序終止前未被發現,但於原法院審理中已被發現,自有待進行追加分配,是倘抗告人經本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原法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07-20